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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7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
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
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
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
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
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
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7 條
  檢察官對於移送之案件,認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繼續偵查指揮書,交
  原移案之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繼續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