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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6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經檢察官同意始得於夜間詢問人犯者,應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將檢察官許可之書面、電話紀
錄或傳真復函附於筆錄內。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6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經檢察官同意始得於夜間詢問人犯者,應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將檢察官許可之書面、電話紀
錄或傳真復函附於筆錄內。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6 條
  司法警察機關移解送刑事案犯於檢察官時,其偵訊筆錄如因情形緊急,不及謄繕附送,得
  由承辦之司法警察官請求該管檢察官許可,於十二小時內補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