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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4 條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席業務檢討會議。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席業務檢討會議。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 條
(請求法律疑義之解答及指示)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電話請求檢察官解
  答或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