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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3 條
各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檢警聯席會議決
議事項應切實執行,並於下次之檢警聯席會議召開前,將執行情形提報該
會檢討。
前項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檢警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努力執行,
成效卓著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
功人員予以獎勵。對前開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不力,致影響偵查業務之推
動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檢警聯席會議決
議事項應切實執行,並於下次之檢警聯席會議召開前,將執行情形提報該
會檢討。
前項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檢警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努力執行,
成效卓著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
功人員予以獎勵。對前開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不力,致影響偵查業務之推
動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與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師業務檢討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