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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22 條
檢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
協助,司法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2 條
法院檢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
機關協助,司法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2 條
  其他應予獎懲而為前條所未列舉者,得酌情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