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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21 條
檢察署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曉示
全體員警,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1 條
法院檢察署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
曉示全體員警,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1 條
  對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該管首席檢察官得
  依左列規定切實查核逕予獎懲: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嘉獎或記功一次。
  (一)維持勘驗秩序而有消弭事端者。
  (二)營救被害人得力者。
  (三)協助偵破重大案件勤勞卓著者。
  (四)排除困難完成重要任務者
  (五)查獲在逃要犯者。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一次:
  (一)查獲防害國家重大法益之在逃要犯者。
  (二)冒險犯難協助偵查刊事重大案件著有績效者。
  三、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申誡或記過一次。
  (一)玩忽命令或措置不當致貽誤要公者。
  (二)拘提人犯或其他飭事項不力屢戒不悛者。
  (三)不協調配合致影響工作者。
  (四)無故延擱公文致貽誤要公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二)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
  (三)故意不遵守法令或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處理案件故為出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