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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8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
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
或補足證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
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或補足
,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8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
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
或補足證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
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或補足
,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8 條
  法院檢察處法警拘補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司法
  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