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
機關代為執行。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
機關代為執行。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6 條
  司法警察官機關與當地法院檢察處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