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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 機關代為執行。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 機關代為執行。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6 條
司法警察官機關與當地法院檢察處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