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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5 條
被告帶回時,應由檢察官訊問後解還押所。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5 條
被告帶回時,應由檢察官訊問後解還押所。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5 條
  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補獲時,除軍人及屬於軍法機關審判之
  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
  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份轉解軍法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