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3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
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看守所,將被
告暫寄押於該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間不得逾三日。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3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
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法院檢察署看
守所,將被告暫寄押於該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間不得逾三日。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3 條
  被告帶回時,應由檢察官訊問後還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