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2 條
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
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
,始可交付。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
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
,始可交付。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2 條
  司法警察人員查訊被告或帶同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應將辦理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及該管司
  法警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