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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1 條
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
解交檢察官。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
解交檢察官。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1 條
  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
  該管檢察官行文當地檢察官代將被告羈押於當地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