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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2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
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民國 36 年 11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民國 34 年 04 月 10 日訂定
第 2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務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