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 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依本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受保護管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依前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