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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6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民國 46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9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依前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