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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廢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民國 46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其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