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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9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
、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
命捺指紋或為照像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9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
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像等識別之必要
事項。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