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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85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
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85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
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出境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
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