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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1 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71 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