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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
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
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