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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9-1 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
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69- 1 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
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
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