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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
、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
事務。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
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
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司法行政部得於地方法院置觀護人,專司保護管束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