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
,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
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
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6 條
(解送之例外及免除執行之原因)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
,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
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
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6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
,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
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