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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3 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
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
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53 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
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
有就業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