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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2 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
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52 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共或私設
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