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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
用之。
民國 56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聲請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5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