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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8 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
作紀錄。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8 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