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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7 條
(刪除)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47 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7 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
,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