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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4-1 條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
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
    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
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44- 1 條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
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但籍貫、國民身分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銷協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