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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3 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
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3 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感化教育之期
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