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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2 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
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2 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
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