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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 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
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1 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
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感化教育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