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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0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0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
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