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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
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
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