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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6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
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
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
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
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26 條
(釋放及保護事項之預行策劃)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
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
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
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
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26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
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
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
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
,應負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