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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4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 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24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鍾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 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