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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
停止其接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