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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修正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