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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
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
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
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
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修正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
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
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
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
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
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煙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