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6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
、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16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
,協助策進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