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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6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 、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16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 ,協助策進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