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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5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
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
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修正
第 15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
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
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15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15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