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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1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
,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11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
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