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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6 條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解交之國:
一、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二、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三、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
    交於犯人所屬國。
四、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
    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
    國。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6 條
(多數引渡請求之順序)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解交之國:
一  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二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三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
    交於犯人所屬國。
四  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
    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