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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5 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
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
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5 條
(拒絕引渡(三))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
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
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