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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4 條
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
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4 條
(拒絕引渡(二))
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
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