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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21 條
法院制作決定書後,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
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21 條
(決定書應送總統核定)
法院製作決定書,應將全案卷宗呈司法行政部移送外交部呈請行政院核請
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