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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2 條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
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不在此限。
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
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
在此限。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2 條
(引渡之准許)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
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不在此限。
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
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