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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19 條
被請求引渡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
之規定。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19 條
(選任辯護人)
被請求引渡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