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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18 條
法院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引渡
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18 條
(法院之處置)
法院刑庭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
引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