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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13 條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
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13 條
(財物文件之扣押與解交)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
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